索 引 号:E000-fpb0/2022-00005

发文机关: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标  题: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涉企行政执法行为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通政发〔2022〕106号

成文日期:2022-08-08 10:25

发布日期:2022-09-05

主题分类:组织机构

主 题 词:涉企行政执法行为

内容概述:

有效性:有效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涉企行政执法行为规定的通知

TLSRMZF-2022-011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通辽市涉企行政执法行为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288

(此件公开发布)

通辽市涉企行政执法行为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涉企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市场监管领域“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规范》等法律法规及地方标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流程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涉企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涉企行政执法行为是指通辽市行政区划内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涉企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企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参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分类监管,实行信用风险等级低(A)、信用风险等级一般(B)、信用风险较高(C)、信用风险高(D)四类。

第二章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备案

第六条涉企行政执法行为实行检查计划备案机制。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管理需要,拟定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明确计划月份和频次,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跨部门联合执法计划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下列事项不纳入计划备案范围:

1.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与生态安全和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的检查;

2.食品药品、消防、危险化学品等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检查;

3.税务稽查;

4.对企业突发事件、突发问题开展的检查以及对同类企业开展的防范性检查;

5.行政许可(审批)办理相关资格、资质条件核查和现场勘查。

第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执法检查主体、适用法律法规、检查范围等进行全面审查,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出具涉企执法检查计划准予备案书。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行政执法检查计划过程中发现存在多个执法主体对同一检查对象就相同或相近事项进行检查的,或者在相同或相近时间进行检查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并及时向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检查计划调整通知书。确有特殊情况无法调整的,应当在收到调整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书面说明及依据。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报备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开展工作,不得随意检查。

行政执法部门需要调整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与生态安全、食品药品、消防、危险化学品等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检查和行政执法部门因投诉举报、上级部署或者企业出现经营异常、失信等情况确需开展的临时性执法检查实行事后备案制,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报送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抽查比例和频次。除国家和自治区部署的专项检查有明确规定外,原则上一年只能对同一市场主体开展一次检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所监管企业数量的3%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建立和完善本部门的“一单两库”,即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检查对象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制定和完善本部门的随机抽查工作细则或指引,包括检查主体、抽查程序、抽查方式、抽查内容、抽查比例、数量和频次、处理程序、抽查结果公开、后续监管处置等内容。

旗县级以上政府(“双随机、一公开”专项工作组)于每年3月底前制定年度部门联合随机抽查计划,将各部门涉企检查事项进行合并,实现多部门“进一次门、查多项事”。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备案通过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及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涉企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公开涉企行政执法信息。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政务网站公开本行政区域内涉企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公示以下涉企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一)执法主体、办公地点、通信地址、咨询电话、监督电话;

(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职务、照片、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三)涉企执法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四)政务服务事项的服务对象、受理条件、办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申请材料的目录、表格等;

(五)涉企行政执法流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时应当隐去单位、个人的财产信息和当事人个人身份信息等。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在涉企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包括电子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企业可拒绝配合检查,并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等内容,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检查结果(包括在检查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在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谁检查、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要求,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检查结果,检查结果一经公开不得擅自更改。对检查结果中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将结果按上述要求公示。

第十九条涉企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已公开的涉企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131日前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上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数据。司法行政部门汇总分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章涉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应当进行全程记录。

行政执法部门对可能引发争议的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行政执法过程,对查封、扣押财产和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音像记录从开始到结束应当不间断进行,特殊原因中断的,按照相关规定重新记录时说明原因,确实无法继续的,及时报告且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各级执法办案系统应与全区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互联互通。音像记录完成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上传至办案系统。因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原因无法上传的,应当在具备条件后即时上传。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要严格执行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过程统一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一体化平台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执法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上传相关文书。

第五章重大涉企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涉企执法决定应以督促整改和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为目标,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模式,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罚过相当、程序适当、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作出10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上述金额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证、照,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等重大执法决定的,应当依法履行听证、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程序。

第二十八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引发重大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已经履行听证程序,案件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情况复杂等行政执法决定,在作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置法制审核机构,法制审核机构原则上应当与执法案件办理机构相分离。法制审核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业的法制审核人员。

第三十条重大涉企执法决定实行备案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重大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涉企执法决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于30日内审查完毕,对内容合法、程序完备的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准予备案书。

第六章行政执法标准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告知承诺制,明确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范围、适用对象,规范告知承诺制工作流程,制定事中事后核查办法,加强信用监管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证明事项实施清单管理制度,清单之外不得向企业和群众索要证明。确需提供证明的,应告知证明事项名称、用途、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全面梳理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和检查要点,梳理全过程项目指标,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每年11日通过门户网站、公众号等媒体公开事项清单和检查要点。

除特殊情况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随意对清单外事项开展检查。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合理细化裁量标准,压缩裁量弹性空间,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清单,探索建立免罚、轻罚、免强制清单,坚“一事不再罚”原则,防止出现“同案不同罚”“合法不合理”等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标准化行为流程的落实,规范案件处理流程。做到管辖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卷宗归档环环紧扣、有章可循。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执法标准化建设统筹推进工作,指导、监督、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标准化实施,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清单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推诿责任。

第七章涉企行政执法责任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涉企行政执法活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九条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执法依据进行梳理,对确认后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岗位、执法程序和监督举报方式等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情况及时调整。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悉本岗位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掌握相关业务知识,应当参加本部门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悉的企业资料或者信息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非法向他人提供企业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可以建立尽职免责制度,明确依法履行职责的评判标准,对符合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或者有碍执法公正的要求,对干预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以及诽谤、侮辱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各旗县市区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全部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卷宗管理机制。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应当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点评查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对其他案卷进行抽查。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涉企检查行为、执法全过程记录、备案审核等情况开展抽查,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违法或者不当,应当向行政执法部门发出执法监督书。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执法监督书之日起30日内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的,由有监督权的机构根据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更正、撤销和确认违法的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五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的;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和评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案卷的;

(六)未按照规定执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九)未执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决定权的机关对行政执法争议调处决定的;

(十)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工作的;

(十一)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二)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十三)涉企执法检查计划应备案未备案的;

(十四)违反规定重复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十五)重大涉企执法决定应备案未备案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苏木乡镇级涉企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涉企行政执法行为规定的通知


来源: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字解读:《通辽市涉企执法行为规定》content_6108241e96f54612939c6a6a24bb878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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